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4年度,147號
PCDM,114,審交訴,147,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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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9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宏碩於民國114年4月14日7時2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
0號對面起駛,欲往正義北路6號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內,亦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告
訴人廖峰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往重新路方向直行至此,因見張宏碩機車
自車陣中竄出,為避免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致廖峰毅
方由林憶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因煞停不及而追撞廖峰毅之機車,致廖峰毅
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併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張宏碩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
涉犯公共危險罪責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廖峰毅告訴被告張宏碩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此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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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