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4年度,130號
PCDM,114,審交訴,130,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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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昌


輔 佐 人 林家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1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其昌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林其昌」,補
充為「林其昌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欄編號⒈證據名稱欄「被告林其昌於警詢、之供述與自
白」,補充為「被告林其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與自白
」、編號⒉證據名稱欄「、偵查」應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其昌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致交通法規範不顧,並生交通危害,過失情節非輕,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車上路
,於市區道路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追撞前方
告訴人林慧玟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肇事後
,未留在現場施以救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
,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304號  被   告 林其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其昌於民國114年3月11日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樹林中華路往 山佳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130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之情形 ,非不能注意,適有林慧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A車前方,因不明原因右傾倒地, 林其昌因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未能及時煞停A車,A車 車頭與B車發生碰撞,致林慧玟受有顏面挫傷、右側手部挫 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 部挫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詎林其昌復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於肇事後因擔心自己無駕駛執照之法律責任,竟未報 警或聯絡救護車到場對林慧玟施以救護,亦未留下真實姓名 或聯絡方式,即騎乘A車逃逸。
二、案經林慧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其昌於警詢、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慧玟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之圖片、仁愛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 佐證被告騎乘A車未與B車保持安全距離,當其他車輛接近案發路口、見前方之B車等車輛速度已降而有煞車情事時,被告騎乘A車仍未減速煞車而造成本件事故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與同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肇事逃逸罪與 過失傷害罪)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就被告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因被告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騎乘A車,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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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