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0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八0一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李志賢、陳李麗
燕、李麗玲、甲○○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不慎撞擊
自對向路邊橫越馬路之康陳秀」之記載補充為:「不慎撞擊由
西往東方向違規步行穿越長興路(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
穿越道)之行人康陳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被
告之配偶廖健智」之記載更正為:「被告之同居人廖健智」
;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
年6月2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
罪。
㈡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
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騎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撞及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
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
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
屬以新臺幣50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兼衡被告本
件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無業、需扶養8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
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經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處罰後,已非屬刑 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併此敘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行車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01號調解筆錄所載之 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李志賢、陳李麗燕、李麗玲、甲○○,倘 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635號 被 告 乙○○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4年4月29日17時56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3名未成年子女,沿新北市蘆 洲區長興路往永平街方向行駛,行經長興路293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自對向路邊橫越馬 路之康陳秀,致康陳秀倒地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胸椎楔狀壓迫閉 鎖性骨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擦傷等傷 害,經緊急送往新北市淡水區馬偕紀念醫院救治,仍於同日 23時59分許,急救無效而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乙○○為肇事人前,乙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康陳秀之女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廖健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114年4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等附卷可稽;再被害人康陳秀確因本 件交通事故,致生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右側肋 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擦傷,進而中樞神經衰竭死 亡乙節,亦據本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確認無訛,此有本 署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 片各1份在卷足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無 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 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 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 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