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瑩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81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瑩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遵照號誌指示行駛,」以下補充「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6行「有
照明」以下補充「且開啟」。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蘇瑩昌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
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㈢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補充為「被告蘇瑩昌於警詢中之供
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瑩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簡彩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表各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蘇瑩昌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指示,
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瑩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行駛於道路,疏未依規定小心駕
駛,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
非難,兼衡其素行尚可、過失之程度、其於偵、審程序中均
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如
期履行賠償,獲被害人家屬表示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運輸司機之工
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章,犯 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現按 期分期履行賠償中,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及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以勵自新。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蘇瑩昌應給付吳彩雲、林宇宸、林宇珅、簡彩莉共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4年8月27日當場給付38萬元。 ㈡於114年9月3日以前給付4萬5000元、同年月27日以前給付830萬元。 ㈢餘款27萬5000元,自114年10月起於每月3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07號 被 告 蘇瑩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瑩昌於民國114年1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載運貨物,沿新北市蘆洲區 (下僅稱路段名)環堤大道往蘆洲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18分許,行經環堤大道與二號越堤道口之三岔路口時,本 經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一切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依號誌指示(其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及斜右箭頭綠燈 )闖紅燈往左前方向行駛,適有林志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2號越堤道接環堤大道往三重方向對向駛 至上開路口(林志忠行向之號誌為綠燈),2車因此發生碰 撞,林志忠遭拋摔倒地,致受有顏面擦傷併撕裂傷、頭皮撕 裂傷、右大腿撕裂傷併變形、左大腿變形、右腕擦傷併變形 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無效, 而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因上開傷勢造成創傷性休克死亡 。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由林志忠之妻簡彩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瑩昌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過失致死犯行之事實。 2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②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③現場暨車損照片121張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2月2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399541號函暨所附時制計畫資料1份 ⑤網路查詢資料(截圖)1份 1.證明被告、被害人林志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未依號誌指示(其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及斜右箭頭綠燈)闖紅燈往左前方向行駛,而與對向騎機車駛至之被害人(其行向號誌為綠燈)發生碰撞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顏面擦傷併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併變形、左大腿變形、右腕擦傷併變形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勢造成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3 ①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4年1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②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③被害人林志忠傷勢照片17張、相驗照片36張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2月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397017號函暨所附林志忠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相驗照片共59張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右轉箭頭綠燈時相直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 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 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
事,致被害人死亡,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