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652號
PCDM,114,審交簡,65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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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NHAKHIAO WIRAPH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12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KANHAKHIAO WIRAPHONG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23時15許」更正為「23時10分許」。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詢、偵訊供述」更正為「警詢
及偵查中之自白」、同編號待證事實欄更正為「證明本件犯
罪事實」。
 ㈢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末2行「實驗室」以下補充「濫用
藥物尿液」、末行「、」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二、爰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況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
行駛地區、路程、驗得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 籍之外國人,因移工之居留事由來臺,然其居留許可將於民 國114年11月1日屆滿,且業於114年7月12日出境等情,有居 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



第1407號卷),是被告既已出境,且自114年11月2日起於我 國即無合法居留許可,本案自無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264號  被   告 KANHAKHIAO WIRAPHONG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NHAKHIAO WIRAPHONG於民國114年6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 市樹林區某工廠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 分,另案偵辦中),其明知施用毒品,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23時15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81 巷口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檢體編號:0000000U0589號)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287300ng/mL、安非他命濃度33710ng/mL(已逾行政 院所定之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 以上之標準)。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KANHAKHIAO WIRAPHONG於警詢、偵訊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騎乘電動車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辯稱:伊不知道這是不法行為云云。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8日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採尿送驗之毒品濃度如犯罪事實所示之事實。 3 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末請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後濃 度甚高,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所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 等情狀,審酌是否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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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