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651號
PCDM,114,審交簡,65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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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偉澤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偉澤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詹偉澤」以下補充「未領有普通小型車
之駕駛執照,竟」、第2行「由西往東」更正為「由南往北
」、第4行「後港一路」更正為「民安路」、第7行「日間有
照明」以下補充「未開啟」。
 ㈡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6行「自首情形濟錄表」更正為
「自首情形記錄表」、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詹偉澤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政署
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清單各1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參與
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
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
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
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未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揭駕籍查詢清單在卷可考,其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部
分加重情形,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
逕行改依上開法條論處(另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以下所規範
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 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
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
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 
 ㈡核被告詹偉澤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審諸
駕駛執照乃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
相當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
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
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肇事後未加以
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反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
險及公共危險,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已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參以其現在監執行、自
高中肄業、入監前務農、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57號  被   告 詹偉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偉澤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與民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後港一路 時,適有林振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



之後港一路直行行經該處,詹偉澤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林振乾之直行車先行, 即冒然左轉,與林振乾之車輛發生擦撞,致林振乾左踝挫傷 之傷勢。詎詹偉澤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且致林振乾受傷,竟 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即逃離現場,嗣警方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乾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偉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過失傷害,惟否認肇事逃逸,辯稱:是告訴人說我可以離開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林振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濟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4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 證明警方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之事實。 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暨卷證分析報告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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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