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騏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10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騏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吳湯芳
梅傷勢照片2張、車籍資料1份」、「被告温騏綸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與他車發生交
通事故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
行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吳湯芳梅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
交訴卷第39頁至第40頁、審交簡卷第13頁),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
事餐飲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民國100年8月24 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84號 被 告 温騏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騏綸於民國114年4月3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得勝街 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得勝街與中山二路36巷之交岔路口 時,適有吳湯芳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自對向駛來,而雙方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均未注意對方車輛動態,温騏綸未注意車前狀況逕 自騎乘A車直行通過該路口,而吳湯芳梅則係於該路口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騎乘B車左轉往中山二路36巷方向行駛 ,A車及B車因此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温騏綸未成傷,吳 湯芳梅則受有右小腿及右足挫傷、左大腿瘀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温騏綸明知吳湯芳梅因上揭交通 事故摔倒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方式、報警或呼叫救護車, 旋即騎乘A車逃逸離去,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湯芳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騏綸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且雙方均人車倒地後,被告仍騎乘A車離開,因而涉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湯芳梅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⑷現場照片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後,明知告訴人因上揭車禍摔倒受傷,仍未留下聯絡方式、報警或呼叫救護車,旋即騎乘A車離去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温騏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