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643號
PCDM,114,審交簡,64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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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瑋

籍設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5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峻瑋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以電子煙彈
施用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後」之記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後」;第
6至8行「結果呈現4-甲基甲基卡西酮、美托咪酯、異丙帕酯
反應且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其代謝物之濃度在50ng/mL
以上)」之記載補充為:「結果呈現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
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濃度均50ng/mL以上)、美托咪
酯、異丙帕酯(民國113年11月26日始列入公告毒品品項)
陽性反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峻瑋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Mephedrone陽性反應(Mephedron
e及其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濃度值均在50ng/mL以上)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0
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依被告行為
時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見偵卷第53頁),
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即Mephedrone及代謝物
4-Methylephedrine濃度50ng/mL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顯見被告全
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
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陳擔任冷氣師傅、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17號  被   告 陳峻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峻瑋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2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中正 路與竹林路口,以電子煙彈施用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後,竟 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 路,行經新北市林口中正路竹林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 方盤查,經同意搜索扣得煙彈1個(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 酯成分),並得陳峻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4-甲 基甲基卡西酮、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反應且逾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值(其代謝物之濃度在50ng/mL以上),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峻瑋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警臨檢前,曾於同日施用毒品煙彈後騎車上路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後,呈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等陽性反應且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其代謝物之濃度在50ng/mL以上)之事實。 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證明被告駕駛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欠佳;且查獲後,有呆滯、打哈欠、身體顫抖抽搐等狀態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被告騎車前施用遭扣案之煙彈,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現場扣得上揭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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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