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639號
PCDM,114,審交簡,63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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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義


(現另案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6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義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依當時」以下補充「天候雨、日間無
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更正為「被告陳政義於警詢時之供
述、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政義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4日、114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王儷潔於本院114年7
月21日、114年9月22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車籍查詢結果、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本院114年2月21日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二、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自
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貿然迴轉,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政義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情,業據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綦詳,並有車籍查詢資料各1件在
卷可考。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即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又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是核被告陳政義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此外,本院考量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為駕駛普通小型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
車類之相當駕駛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
警承認為肇事者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件在卷足憑,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
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月9日以新北檢貞偵審
字第71號通緝在案,嗣於同年月10日緝獲到案,有上開通
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
卷可按。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
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且疏未注
意,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件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固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然未依約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所執行觀察、勒戒、入所
前因中風復健待業中、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90號  被   告 陳政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義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9月8日13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忠孝 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019615燈桿前,本應注意迴



轉時應注意往來車輛,及不得在繪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迴轉欲往實踐方向行駛,適有王儷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中和方向,自陳正義左側直 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儷潔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 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二、案經王儷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政義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坦承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迴轉時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致與告訴人王儷潔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儷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截圖4張及本署勘驗筆錄乙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在繪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時未注意往來車輛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無駕駛執照之狀態而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 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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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