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634號
PCDM,114,審交簡,63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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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健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28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葉健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未領有駕駛
執照,仍」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1份」、「被告葉健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
認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惟被告已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考
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迄今未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本院
審交易卷第57頁),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加重事由,容有
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偵卷
第24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右側車況即貿然右轉,
致與由告訴人蔡妤涵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
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和解金額與告訴人無共識而未能達成
解之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
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料、本院審交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850號  被   告 葉健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健宏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6月3日9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 山路581巷往民富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員山路581巷2 弄交岔口,欲右轉駛入員山路581巷2弄時,本應注意右轉彎 時應注意右側、右後側其他車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因而與行駛在其右後方由蔡 妤涵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蔡妤 涵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部及右踝部擦傷之傷害。二、案經蔡妤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健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葉健宏坦認其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蔡妤涵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妤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4張、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跡證等事實。 4 合慶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各1張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右轉時疏於注意右側、右後側其他車輛,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健宏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致人受傷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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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