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志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8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建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㈡證據名稱「現場照
片9張」部分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7張
、查獲現場照片2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建志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之
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行駛
,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本次犯
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
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以
打零工為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3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本院既於上開 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677號 被 告 劉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志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7月1 4日之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7 月14日13時許,自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上路。嗣於114年7月14日13時10分許 ,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秀峰街路口,因駕駛上開車輛 之右後視鏡損壞,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秀峰街1巷巷口攔查 ,警員當場發現劉建志全身散發濃濃酒味,於同日13時27分 許,對劉建志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建志於114年7月14日13時許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惟辯稱:並無飲酒等語。 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及現場照片9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