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4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書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7時50分許」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19時50分許」;第6行「適有行人莊
富如行走至此」之記載補充為:「適有行人莊富如沿興南路
1段55號前之行人穿越道穿越興南路1段」;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林書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㈢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他卷第28
頁)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動態,
致撞及行人即告訴人莊富如,告訴人因此身體受傷,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自陳擔任機車技師、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
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37號
被 告 林書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偉於民國113年11月2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段往景新街方 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汽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莊富如行走至此,林書偉 所騎乘之車輛遂撞擊莊富如,致莊富如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移 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莊富如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書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莊富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 證明本案事發經過之情形。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車禍後,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