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9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霖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何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
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騎乘車
輛於道路上行駛,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顯見被告全
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因駕駛時有操控力
欠佳情形而為警攔查,查獲後有搖晃無法站立、打哈欠,流
鼻水之狀態,且為直線測試時,有步行左右搖晃,腳步不穩
、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
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形,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
可考,顯見其駕駛時之狀態不佳,且其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77,136ng/mL、安非他
命10,015ng/mL),均遠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甲
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以上),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次犯罪幸未發生事
故,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5號 被 告 何宗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霖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同日19時 55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20時3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值10,015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值77,136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44)、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9月3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粘 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