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冠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
交訴字第16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冠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冠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於警員前去處理時,其
在場並向前去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5頁)
。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
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輕忽之過失程度、犯行造成被害人
死亡,造成之損害永難彌補,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莫大傷痛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
良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字卷附個人戶籍
查詢資料)、家庭經濟狀況(見相字卷第8頁)、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有本
院審交訴字卷附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在卷
可參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誤,致罹刑 章,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
,有如前述,顯有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184號 被 告 趙冠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冠彰於民國114年4月1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 ,於行經上開路段25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 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致猛力撞擊適停靠在路 邊甫下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李品宜。李品宜 因而受有頭部、軀幹及四肢多處創傷,雖經緊急送醫救治, 然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二、案經李品宜之胞弟李重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 告及李品宜之母宋敏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冠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重諒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俊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擷圖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證明: 1.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因而猛力撞擊停靠於路邊之上開車輛甫下車之被害人之事實。 2.被害人雖經緊急送醫,然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嗣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3.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相關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4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 1.證明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頭部、軀幹及四肢多處創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 救治後,仍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2.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相關 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 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 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案 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肇生事故並致被害人死亡,核其行 為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 罪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即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者而受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 件,請依法減輕其刑。末請審酌本件被告犯案後業已坦承犯 罪,並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300萬元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 之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份在卷可佐等情,從輕量處,並審酌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