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620號
PCDM,114,審交簡,62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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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祥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66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祥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被告
劉祥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祥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二)被告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分別於114年5月8日
上午7時許、114年5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皆
係基於同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接續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公
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為累犯,惟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公訴人既
未主張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
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未待酒精濃度消退
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
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
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44毫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已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46號  被   告 劉祥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祥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7日2 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飲用含有酒精成 分之保力達2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8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欲至新北市○○區○ ○路00號公司上班劉祥羿上班期間,又飲用含有酒精成 分之保力達1瓶,並接續前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嗣 於114年5月8日1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行車搖晃且滿臉酒容遭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11時42 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祥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車輛收據第三聯影本各1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被告經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判決、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永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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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