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祥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66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祥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被告
劉祥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祥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二)被告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分別於114年5月8日
上午7時許、114年5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皆
係基於同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接續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公
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為累犯,惟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公訴人既
未主張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
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未待酒精濃度消退
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
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
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44毫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已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46號 被 告 劉祥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祥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7日2 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飲用含有酒精成 分之保力達2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8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欲至新北市○○區○ ○路00號公司上班,劉祥羿於上班期間,又飲用含有酒精成 分之保力達1瓶,並接續前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嗣 於114年5月8日1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行車搖晃且滿臉酒容遭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11時42 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祥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車輛收據第三聯影本各1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被告經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判決、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永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