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22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冠儒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江冠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
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況下駕車上路
,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地
區、路程、驗得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運
輸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愷他命1罐、1包、K盤、K卡各1個等物,因與本案施 用毒品後之駕駛行為並無直接關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263號 被 告 江冠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冠儒於民國114年5月6日18時許,在新竹縣○○鎮00號關西 服務區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 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3分許,在新北 市○○區鎮○街00號前,因在大貨車禁止行駛路段駕車而為警 盤查,復經江冠儒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709ng/ml)、愷他命(濃度652ng/ml)陽 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冠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114年5月6日18時許,在新竹縣○○鎮00號關西服務區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並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前為警盤查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39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6日2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前為警盤查,復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濃度709ng/ml)、愷他命(濃度652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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