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613號
PCDM,114,審交簡,613,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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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0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0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俊瑋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
」之記載,應更正為「陳俊瑋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已經註銷」。
(二)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5之證據名稱「新北市立聯合
院診斷乙種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乙種診斷書」。
2、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被告陳
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查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8
年1月11日受藥駕逕註處分而註銷,迄今未重新考領一節,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3
頁、第45頁),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
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汽車駕駛人,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貿然
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審驗制度及他人
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其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
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不顧
公眾安危而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
停禮讓幹線道車,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
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於偵查
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並按月分期給付6,000元,然僅支付1萬2,000元,餘款部
分則未依約履行賠償,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屬實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字卷第59至60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審交易字卷)各1份在卷可參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03號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瑋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8月27日8時2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 區新北大道1段86巷往忠孝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三民 街與新北大道1段8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鄭 全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三民 街往重陽路二段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鄭全 斌受有右側肩膀擦挫傷、右側小指擦傷、左側前臂、手部擦 傷、右側髖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擦傷等傷害。二、案經鄭全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鄭全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全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證明被告疑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設有「停」字標字),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及被告使用註銷之牌照、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乙種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 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事 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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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