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403號、114年度偵字第35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有關取得第三級毒品之時間、地
點、取得方式更正為「112年11月間在高雄市某酒店,以不
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至第3行施用愷他命的時間、地點更正為
「於113年11月25日18、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文山區木新
路住處」。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至第5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更正為「而於尿液檢出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3扣案物品欄「愷他命吸管1根」更正為「吸
管1枝」。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哲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非法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
犯罪,又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於施用
毒品後駕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施
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況下駕車上路,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
、路程、期間、驗得之毒品濃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種類、造成損害情形、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4-甲 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151.4678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11 .0461公克)、愷他命(驗餘淨重9.3236公克,推估總純質淨 重7.4398公克)成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外 包裝袋共53只,均因附著其上之毒品殘渣無法完全析離,應 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扣案之吸管1枝,並未送鑑驗,無從認定為違禁物,且與扣 案手機,均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 關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 驗 結 果 1 毒品咖啡包 47包 經抽樣2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151.4678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11.0461公克) 2 愷他命 6包 白色晶體6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9.3236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7.4398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403號 114年度偵字第3513號 被 告 陳哲倫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倫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11月26日1時18分前某不詳時點,以不詳代價,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7包(總純質淨重11 .0461公克,下合稱本案毒品咖啡包)、附表編號2所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6包(總純質淨重7.4398公克,下稱本案愷他 命)後,放置於陳哲倫所使用、懸掛非正確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正確車牌號碼應為 BQZ-7526號)內持有之。
二、陳哲倫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將影響辨識能力而有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竟於113年11月26日3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嗣於113年11月2 6日0時54分許,陳哲倫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 路右轉永和路2段時發生交通違規情狀而為警攔查,經陳哲 倫同意警方搜索本案車輛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方 徵得陳哲倫同意,於113年11月26日3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 應(愷他命為382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1,478ng/mL,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哲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113年11月26日3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E60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AE60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14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E93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AE934-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1時18分許為警在本案車輛內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經鑑驗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成分及純質淨重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B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U010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編號:0000000U0102、受採尿者姓名:陳哲倫) 證明被告於於113年11月26日3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為382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1,478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均為違禁物,請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因 其上殘留第三級毒品成分,依現行方法難以析離,應視為違 禁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嫌,然本件扣案毒品經送驗後,僅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而無第四級毒品成分,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E602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114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E93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各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既查無被告有何持有第四級毒品之
犯行,自難對被告論以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犯行,核屬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所含毒品成分 純質淨重 1 毒品咖啡包47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1.0461公克 2 愷他命6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7.4398公克 3 愷他命吸管1根 4 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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