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凱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
第57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凱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凱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
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
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富美就過失傷害部分已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
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酒吧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果有
多餘的錢需要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114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王富美就過失傷害犯行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並謹言慎行,本院審酌後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既為本案犯行, 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被告經由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往 後恪遵法律規定,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8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 被 告 胡凱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凱程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南向往五股交流道方向 行駛,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3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王富美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被告右方車道,胡凱程從其 左側向前超車,致使王富美緊急煞車而車輛翻覆,因而受有 左手肘擦傷合併感染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署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胡凱程知悉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因而致王富美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召救護車前來救助 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王富美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凱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富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惟被告未下車察看並停留在現場施以救助或報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之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報表、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惟被告未下車察看並停留在現場施以救助或報警即逕自離開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同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