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578號
PCDM,114,審交簡,578,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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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
9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5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陳泓輝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事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被告陳泓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泓輝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願賠償新臺幣(下同)
3萬元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人員,月收入3萬元,
需要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85號  被   告 陳泓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輝於民國114年1月7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466巷駛出員山路, 而行經中山路與員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免發生危險,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 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適鄧新翰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山路往中山路方向行 駛至上開路口,致閃躲不及而發生碰撞,鄧新翰因此受有多 處挫擦傷於雙側膝部、右小腿及右手掌等傷勢。二、案經鄧新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泓輝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機車,未注意查看即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鄧新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鄧新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4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6月2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由支道駛出左轉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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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