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
3496號),因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
度審交易字第1204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弘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張弘羿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編號2「告訴人黃淑雰、黃趙綉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應補充更正為「告訴人黃淑雰於警詢、偵訊之指證
;告訴人黃趙綉娥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淑雰、黃趙綉娥2人受傷,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
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62306號卷第29頁),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序,從事抓漏工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見114年度偵緝字第3496號卷第10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496號 被 告 張弘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羿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板橋方向行駛,駛 至同市區景平路、大仁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自後方撞擊前方同車道由黃淑雰搭載黃趙綉娥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淑雰、黃趙綉娥人車 倒地,黃淑雰受有右膝挫傷、雙手挫傷等傷害;黃趙綉娥受 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淑雰、黃趙綉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弘羿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列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黃淑雰、黃趙綉娥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2 告訴人黃淑雰、黃趙綉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於犯罪事實欄所列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列時、地,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⑴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列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致告訴人等均人車倒地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等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弘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