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1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沿新北市鶯
歌區八德路行駛」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沿新北市鶯歌區八
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第9至10行「正沿對向車道(八
德路)直行而來,二車遂因此發生碰撞」之記載補充為:「
正沿對向車道(八德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呂○傑騎
乘之機車車頭遂與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
」;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偵卷
第3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
轉,致與由告訴人呂○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
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
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和解金額與告訴人無共識而未能達
成和解之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調解事件報告書、第
41頁準備程序筆錄),及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陳從事品保工作、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00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2日2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八德路行駛,嗣於同日21 時17分許,行經八德路與同區德昌二街之交岔路口前,並欲 左轉進入德昌二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況依當時天候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夜間有照明且開啟等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 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駕車左轉,適少年呂○傑(97年次)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完整車號詳卷),正沿對向車道(八德路) 直行而來,二車遂因此發生碰撞,造成呂○傑除人車倒地外 ,並因此受有兩側顳顎關節及下頷骨骨折等傷勢。二、案經呂○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呂○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峽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被告車輛所裝設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畫面擷圖 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益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