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4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蕭仁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嗣經警員
於114年6月28日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更正為:「
嗣經警員於同日6時2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
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3份」、「被告蕭仁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之
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復與他車發
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顯見被
告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油漆
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3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本院既於上開 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37號
被 告 蕭仁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仁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服 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4年2月23日1時 30分至4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酒吧飲酒後,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8分許,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 往中山路方向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撞擊對向車道顧增忠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員於114年6月 28日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02mg /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仁德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①證人顧增忠警詢、偵查中陳述 ②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被告照片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蕭仁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