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574號
PCDM,114,審交簡,574,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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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81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為警攔查
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補充為:「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22時51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證據部分另補充
:「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之狀
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
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
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
具體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泥
作業、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3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本院既於上開 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24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5月18 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之好樂迪KTV店內飲用 酒類後,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6分許,行 經新北市三重區秀江街與龍濱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查獲照片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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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