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程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642號),因被告偵訊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
第11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程文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25頁),並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
駕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無訛。是核被告所為,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本案大型重型機車行駛
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偵卷
第21頁)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
無悔意,兼衡其素行、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過失程度等情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42號
被 告 楊程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程文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21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大漢橋機車道往新莊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在規定車道上行 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駕駛大型重型機車違規行駛在機車專用道上,且貿然自 左側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吳采諼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兩車發生擦撞,吳采諼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膝部 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手部擦傷、左上正中門牙斷裂等 傷害。
二、案經吳采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程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采諼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吳采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⑵證明被告無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違規行駛在機車專用道肇事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康和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程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審酌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