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英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
2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6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英華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英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
第3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
該,雖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司
交附民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未依調
解筆錄內容如數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此有本院114年6月23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
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暨告訴
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並已履行部分賠償等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35號
被 告 鍾英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英華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1段往中環路2段方向 行駛,於行經中環路1段與新樹路6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該處設有禁止左轉標誌,禁止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左轉彎行車, 適有蔡忠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環 路1段往板橋台65高架機車道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致蔡忠庭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等傷害。嗣經警員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忠庭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英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大貨車違規左轉與告訴人蔡忠庭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忠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 證明車禍現場狀況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左轉彎,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英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龔哲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