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538號
PCDM,114,審交簡,538,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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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景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
4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53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景翔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應補充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游景翔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被
游景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
行人先行,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予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
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
佐(見偵查卷第1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願賠償新臺幣(下同)
6萬元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暨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訊業,月
收入約10萬元,需要撫養母親、2個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4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40號  被   告 游景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景翔於民國113年8月10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光明路往長興路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長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長興路而駛至 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即向前行,致其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撞擊沿長興路行人穿 越道行走之蘇家加,致蘇家加受有左踝關節外側韌帶損傷、 左踝關節開放性傷口、左側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二、案經蘇家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注意到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蘇家加,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撞到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蘇家加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2張、被告車載行車紀錄器之截圖畫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錄影檔案光碟1片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4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 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 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 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 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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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