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
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83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子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子喬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兼衡其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素行,然念及其終坦承犯行,並因本
次飲酒後騎車自身當場受傷昏迷已受有教訓,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顧問,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5,000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17號 被 告 趙子喬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子喬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國父紀念 館附近某餐廳內飲酒後,因酒精之作用,導致其注意力及操 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9時許,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其停放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地點,駕駛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10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機車道往三重 方向,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能力下降,於超越前方車 輛時,不慎自行擦撞路旁分隔島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消據 報到場處理,將趙子喬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 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救治,於同日晚間11時 40分許委請馬偕醫院對趙子喬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217mg/dL(即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17)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1.08mg/L,而查知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趙子喬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承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事實。 ㈡ 三重分局交通分隊113/10/23肇事監視器畫面1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件 證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行經該路段時,因注意力及操控力能力不足,於超越前方車輛時,不慎自行擦撞路旁分隔島而發生交通事故,經送馬偕醫院救治之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59493號函文、馬偕紀念醫院血液採檢單、酒精農路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 證明被告送醫救治時,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17mg/dL(即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17),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1.08mg/L之事實 ㈣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4年3月10日馬院醫急字第1140000843號函文暨其檢附之病歷影本 1、證明馬偕醫院抽取血液標準作業流程過程,若需檢驗酒精濃度,抽血時不會使用酒精消毒以防止偽陽性之干擾,經醫院審視病情及病歷紀錄,未發現會干擾血中酒精濃度值之相關醫療行為。 2、證明本件抽血檢驗,係採用同質酵素免疫試驗方法,依被告該血液中所含乳酸濃度為51.5mg/dl,該濃度不影響受檢測人血液中乙醇濃度之測量結果,且被告酒精濃度檢驗為217mg/dl,遠超過正常標準之<30mg/d1。 二、被告趙子喬於偵訊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 上路之事實,惟辯稱:是喝一到兩杯紅白酒等語,並提出刑 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認為抽血檢測結果可能存有檢體污染、 偽陽性反應,而聲請調查其酒精濃度是否存有誤差之可能, 嗣經本署函詢馬偕紀念醫院,查明抽血檢測並無偽陽性、檢 體污染之情況,已詳於證據清單編號㈣所載,故其犯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嫌。被告酒後 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經新北 市三重區忠孝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其醉態駕駛之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單 一酒後駕車犯意下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因上開醉態駕駛之接續 犯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 ,貴院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冠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