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519號
PCDM,114,審交簡,519,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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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碩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3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
交訴字第1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碩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倒數第1行「便逕行騎
乘上開機車逃逸」之記載,應補充為「僅短暫下車將林○諄
所騎乘之機車移置路旁,隨即駕駛其騎乘之上開機車逃逸」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碩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
傷逃逸罪立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
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惟每個車禍發
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
,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
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
,以求罰當其罪。衡諸本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
現場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騎車離開,固有不該,然觀諸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日間,發生地點位屬新北市區道路,車
輛往來較為頻繁,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至12、17頁)
,告訴人等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
時救助機率,又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皆為擦、挫傷之輕傷,意
識清醒無礙,且告訴人林○諄於偵訊時表明已與被告私下和
解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背面),並提出卷附和解書影本及
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見偵字卷第50、51頁),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犯後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相較於其他因嚴重過失肇致被害人重大傷亡、犯後否認犯
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本
院綜參上情,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已屬
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按前揭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
務,貿然左轉行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致告訴人等受
有傷害後,竟未報警處理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亦
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
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所幸告訴人等所受
傷勢尚屬輕微,犯行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審交訴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90號  被   告 丁碩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碩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2年7月1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8日7時 31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義 路1段與民義路1段287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入民義路1段287巷,適林 ○諄(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子林○羽(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相同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自對向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二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林○諄、林○羽人車倒地,林○諄受有右側膝部 擦挫傷之傷害,林○羽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丁碩家明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林○諄、林○羽受傷,應即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 竟不以為意,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便 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林○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碩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監視 器影像檔案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監視錄影擷 取畫面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告訴人、被害人所受傷 勢非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願追 究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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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