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妤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37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交
易字第1102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妤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三重分局交
通分隊114/06/16肇事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胡妤琪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並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且追撞前車造成事故,不僅漠視己身
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
殊值非難。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次犯罪已肇生交通
事故,兼衡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前科素
行、犯罪動機、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工作、
有女兒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38號 被 告 胡妤琪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妤琪於民國114年6月16日20時許至20時30分許,在停放至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車內飲用威士忌酒類,明知服用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欲前 往苗栗縣,嗣於同日21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 前時,不慎自後追撞廖文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廖文萍未提出告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車禍事 故,並於同日22時29分許,對胡妤琪為酒精測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妤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廖文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與證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被告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