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則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4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周則言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周則言」補
充為「周則言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另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周則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結果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
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23頁),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並審酌情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
有誤會,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
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
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
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周
曉芬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
識而無法達成調解,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77號 被 告 周則言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則言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往新泰路方向行 駛,行經公園路122號前時,欲左轉進入對面停車場時,本 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左轉彎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為之,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用方向燈光即貿然左 轉彎,適有周曉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向左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周曉芬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壓砸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曉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則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監視器擷取畫面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 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事發經過之情形。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 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