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495號
PCDM,114,審交簡,495,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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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9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莊金山汽車駕駛人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金山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駕車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楊桂蘋受
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並審酌情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加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
有誤會,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
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
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
有共識而無法達成調解,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94號  被   告 莊金山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金山於民國113年9月5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富華街行駛,行經富 華街與仁愛街口,欲左轉仁愛街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 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 不慎撞擊行走之行人楊桂蘋,致楊桂蘋受有右踝撕裂傷及右 踝皮膚缺損、雙腳擦挫傷等傷害。嗣莊金山於車禍肇事致人 受傷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黃詩軒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桂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金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揭時地,欲左轉仁愛街時,不慎撞擊行走之行人即告訴人楊桂蘋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珠燕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證人即告訴人楊桂蘋於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楊桂蘋於上揭時地徒步穿越富華街與仁愛街口時,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跡證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疑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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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