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752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俊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
記載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8496ng/ml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59487ng/ml)」。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對於
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
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顯
已危害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
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
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蒞庭檢察
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非被告本案駕 駛行為所用之物,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已另案偵 辦被告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罪責,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25號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中午,在新北市八里區某工地, 以燃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所涉施用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其明
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仍於114年3月14日19時許為警盤查前某時,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9時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盤查,經徵得 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192)、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21日北榮 毒鑑字第AF59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 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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