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517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96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承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而違規停車,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
成立,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巴士司機工作、有子女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79號 被 告 王承凱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凱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9時57分許,本應注意在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大客車違規停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適有黃芓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明義 街右轉景安路,謝永峰則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徒步 穿越道路到對向,即因王承凱違規臨停上開車輛而妨害黃芓 銨行車之安全視距,致黃芓銨與謝永峰發生碰撞,黃芓銨因 而受有左肩鈍傷及瘀傷、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黃芓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承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3年10月26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違規停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芓銨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於113年10月26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違規停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致影響其行車視距而未注意到行人謝永峰,並與謝永峰發生擦撞,因而受有左肩鈍傷及瘀傷、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26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違規停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而影響告訴人行車視距,致告訴人與謝永峰發生擦撞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肩鈍傷及瘀傷、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