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28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影
本1份」(偵查卷第141頁)。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
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
貴時間。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
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
,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是本院考量被告駕
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葉樹蘭推行之手
推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因而
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並逕行離開,固有不該,惟被害人所受
傷勢(自陳手腕有扭傷)尚非嚴重,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
天我一直開車,有聽到砰一聲,我看後照鏡,我以為撞到垃
圾,我再往前開一段要開到沒車的地方停下,後來警察就來
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30頁);核與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我走在路邊推著手推車,被告的計程車撞到我的推車,
推車就往前出去,就卡到兩台轎車好像還有一台摩托車,當
時我右手有扭傷,他沒有停下一直開,後面兩台摩托車看到
就去追他,把他帶到旁邊的派出所等語(見偵查卷第129至1
30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害人車禍後幸未有緊急生命危險,
是被告肇事後逃逸之犯罪情狀可責性非高。且被告事後業已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達成和解、被害人不予追究,不提起過
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告訴(見偵查卷第130頁之偵訊筆錄、第1
41頁之調解筆錄),被告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可見被告深
具悔意,惡性實非重大,與其他因嚴重過失肇致被害人重大
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認若量處
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按前揭說明,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
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又被告
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
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被害人無法獲得即時
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司機(依調查筆錄
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見偵查卷第141頁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業如前述,信其經
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74號 被 告 陳文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炳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下僅稱路名)往中正路方 向行駛,於當日晚間6時44分許,行經化成路143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葉樹蘭推行手推車 行走於前方,陳文炳車輛直接撞擊葉樹蘭之手推車,該手推 車撞擊停放路邊停車格之孫志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林正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楊建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琪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致葉樹蘭受有 左手腕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文炳明 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葉樹蘭受有傷害,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 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陳文炳駕車至化成路125號前遭 路人攔停,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文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文炳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撞及被害人葉樹蘭之手推車旋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葉樹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撞及手推車而受有上開傷害、及被告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 ㈢ 證人孫志言、林正偉、楊建源、王琪淳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4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份、監視器錄影暨截圖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76張 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