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473號
PCDM,114,審交簡,47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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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顥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26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顥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無照駕駛」應更正為「駕駛執照經註銷
」;同欄末行有關查獲經過補充:「嗣張顥瀚於肇事後,其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顥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時業經註銷
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在卷可考,其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
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又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容有誤會,然
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見
本院卷114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考量駕駛執照為駕車之許可憑證,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竟仍
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
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
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非僅未領有駕照而駕駛,竟闖越紅
燈,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
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傷勢程度為挫擦傷等情節,暨被
告智識程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
惟因雙方就分期繳付條件未能達成一致之意見,致未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56號  被   告 張顥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顥瀚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4時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往重陽路4段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與重陽路4段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在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應依號誌指 示行駛,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適陳良澤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閃避不及撞上分隔島 ,受有胸腹部及側腰擦挫傷、雙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陳良澤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顥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在上開路口闖紅燈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良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行駛至交岔路口不遵守燈光號誌指揮之事實。 4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⑵車籍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無照駕駛車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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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