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輝松
王永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2153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4
年度審交易字第984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輝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王永池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輝松、王永
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輝松所為,係犯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王永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輝松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
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且追撞前車造成事故,不僅漠
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被告王永池明知上情,
為使被告鄭輝松脫免刑責而出面頂替,所為誤導犯罪偵查之
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鄭輝松駕駛之車種
、行駛地區、路程、期間;被告王永池被告犯罪之動機乃係
因被告鄭輝松為其妹婿,且頂替行為後不久即為警發現,被
告鄭輝松嗣後不久亦自陳係駕駛人,犯罪所生之危害並未擴
大;兼衡被告2人並無犯罪前科、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53號 被 告 鄭輝松 (略)
王永池 (略)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輝松於民國114年4月13日23時許至2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14)日13時 許駕駛BWD-9071號自小貨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道0 段路○○號356417處前,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陳建宇駕駛之AN Y-7107號自小客車,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王永池明知自己 非駕駛人卻意圖使鄭輝松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向現場處 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出面佯稱為駕駛人,且以駕駛人之身分接
受警員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藉此頂替鄭輝松,之後 員警查看車輛行車紀錄器時,發覺鄭輝松為實際駕駛人,而 於當日13時58分許對鄭輝松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輝松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被告王永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出面頂替乙情不諱,核與證 人陳建宇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 場錄影譯文1份、現場錄影畫面1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紙、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5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等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鄭輝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被告王永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