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
1687號),因被告偵查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0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龍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張志龍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
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張志龍駕籍資
料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113
年度偵字第62627號卷第18頁),並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
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本案汽車行駛上路,亦
非首次無駕駛執照而肇事,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車肇生
本案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
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113年度偵字第62627號卷第42
頁)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和解賠償意願然因告訴
人2人未有和解意願以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
傷勢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 被 告 張志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9時7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50巷往中華路 方向行駛,於行經忠孝路3段50巷與三民街146巷交叉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進,不慎撞擊前方在路口停等紅 燈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婕維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坤志,致李婕維、陳 坤志因無法閃避而碰撞倒地,李婕維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 陳坤志受有左側髖部擦傷及左側踝部扭傷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李婕維、陳坤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婕維、陳坤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監視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⑷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共2份 證明告訴人李婕維、陳坤志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志龍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