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28號
PCDM,114,審交簡,328,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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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4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
交易字第59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
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
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因操
作不當,自撞護欄,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
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開計程車為業、有母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71號  被   告 蔡宗翰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於民國113年5月8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往蘆洲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接疏洪六路處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依適 當之操作方式,以避免操作不當之危險發生,而依當時路況 、天候、視線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因操作不當撞上該路段護欄後,車體靜止於道路上,適有 朱峻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宇 (民國112年生,姓名及年籍詳卷),沿同向車道自後方行 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朱峻醇及朱○宇因 而人車倒地,朱峻醇受有右肩擦挫傷、右側肩鎖關節脫臼、 右手多處擦傷、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朱○宇則受有頭部 外傷併臉部擦挫傷、雙手擦挫傷之傷害。嗣蔡宗翰於車禍肇 事致人受傷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張兆宇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峻醇及朱○宇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揭時地,自撞該路段護欄後,因踩煞車,導致車體靜止於道路上,因而與告訴人朱峻醇及朱○宇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峻醇於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朱峻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朱○宇,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朱峻醇及朱○宇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對向車道由莊木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跡證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操作不當,自撞護欄,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6月4日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朱峻醇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5月8日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朱○宇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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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