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999號
PCDM,114,審交易,999,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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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心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12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心龍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依當時」以下補充「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第6行「而貿然闖越紅燈迴轉至對向道路」更正為「
向左迴轉至對向道路並貿然闖越紅燈向前行駛」、第8行「
往桃園」更正為「340巷往福海街」、第9行「左踝位移」更
正為「左踝移位」。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偵查中之自白」補充為「警詢時
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心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參與道路交
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
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
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之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時業經註銷,有新北市○○○○○○○○○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件在卷可考(見
偵查卷第27頁、第29頁),則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並因而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梁心龍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㈡本院審酌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普通小型車之許可憑證
,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
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仍駕車上路,且疏未注意
,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
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其雖坦承犯行,惟雙方因就賠償金額容有差距,迄未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計程
車司機、需扶養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並參酌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  被   告 梁心龍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心龍明知駕照遭註銷,仍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3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 路往台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福海街口,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迴轉 至對向道路,適蘇翔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新莊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至此,因 而與梁心龍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受有左踝位移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
二、案經蘇翔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心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翔威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光碟1片 1.證明被告駕照遭註銷之事實。 2.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心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 ,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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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