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958號
PCDM,114,審交易,958,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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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逸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董逸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0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
原路往思源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原路263號時,欲向左迴轉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同向車道由蔡明
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直
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明諺當場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右側膝部、右側手部擦傷及
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明諺告訴被告董逸澍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
辯論終結前,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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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