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玟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8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玟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80945號」更正為「280495號」號、第
4行「而依當時」以下補充「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卓玟芳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卓玟芳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
㈢證據清單編號1補充為「被告卓玟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玟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害人王拓力
傷勢照片」。
二、按機車附載物品,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
放平穩;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遵守
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事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
撿拾掉落之手機而竟疏未注意,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
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柏堯、被害人王拓力2
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玟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王柏堯、王拓力2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
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
,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因拾取掉落之手機,疏未
遵行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
好、於本件過失之程度、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待業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50號 被 告 卓玟芳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玟芳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往蘆洲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280945號處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駕駛時欲撿拾掉落之手機, 致操作不當自摔,適有王柏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乘客王拓力,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 ,見狀閃避不及,王柏堯、王拓力因而人車倒地,致王柏堯 受有左手擦傷2x1公分、右手肘擦傷4x2公分、右踝部2x0.5 公分擦傷、右下背2x0.5公分擦傷;王拓力則受有右手掌1x1 公分擦傷、右手肘7x4公分擦傷、左手前臂5x0.3公分及3x0. 3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柏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玟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車輛時掉落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柏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簡奕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監視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⑴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⑵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裝載貨物(手機)未穩妥掉落路面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操作不當自摔,因發肇事,為肇事原因。 6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王拓力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