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886號
PCDM,114,審交易,886,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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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信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0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信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欲步行穿越機車道」以下補充「至汽車
道從事柏油路面施工」、第3行「天候晴、」以下補充「夜
間有照明且開啟」。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余信南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余信南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信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珮禎、王凡之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
小心迅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余信南因在上開橋樑汽車道施工,欲穿越機車道,自
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本件事故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
然穿越機車道,肇致本件車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珮禎
、王凡之2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信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珮禎、王凡之2人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嗣
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進行道路施工,徒步穿越機車道不慎致生本
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自
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2人
所受傷勢、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陳
珮禎、王凡之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41號  被   告 余信南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信南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時20分許,自新北市三重區重 新橋往三重方向之人行道欲步行穿越機車道,本應注意道路 左右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穿越機車道,適陳珮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王凡之,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 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凡之受有右 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陳珮禎則受有右手臂、肘擦挫傷 、頸部挫傷、胸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陳珮禎、王凡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信南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違規穿越道路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涉犯過失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陳珮禎、王凡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情形。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陳珮禎、王凡之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楊斯凱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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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