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875號
PCDM,114,審交易,875,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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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7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自用小客車」
,更正為「租賃小客車」、第2行「逆向」應刪除、第5行「
天候佳、日間自然光線」,更正為「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最末行應補充:「林鈺晟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
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鈺晟於本院之供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莊進龍莊于瑄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科刑:
  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
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看清有無來
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而與告訴人莊進龍所騎乘搭載告訴
莊于瑄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
憑,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告訴人莊進龍受有右側肱骨幹
骨折之傷害,傷害非輕、告訴人莊于瑄受有雙膝擦挫傷、
右胸廓挫傷之傷害)、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20號  被   告 林鈺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晟於民國114年1月3日1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尖山埔路2段逆向往中正二 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輛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佳、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 狀態、能力、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駕車迴轉,適有莊進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莊于瑄,沿同一方向、在逆向車道行駛 ,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莊進龍莊于瑄人車倒地,莊 進龍並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之傷害,莊于瑄則受有雙膝擦挫 傷、右胸廓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進龍莊于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鈺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違規駕車迴轉與告訴人2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莊進龍莊于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截圖8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違規駕車迴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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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