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812號
PCDM,114,審交易,81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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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聖詠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1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市
前街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市前街與新北大道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依當時日間、天侯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
慎自後方追撞同車道前方由徐錦榮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徐錦榮受有右側肩膀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10月29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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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