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信蘭於民國113年6月2日6時2分許,
沿新北市永和區四維街之道路旁往成功路2段方向步行,行
經該路段40號前,本應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
行走,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向道路中央偏行,適告訴人盧雅幸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民生路方向直行至該處,
遭被告手持提袋勾住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挫傷
、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脫臼、右側手肘
擦傷、左腳大拇指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