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768號
PCDM,114,審交易,768,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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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宸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9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宸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50分」更正為「47分」、第3行「本應
注意駕駛汽車」以下補充「行經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
第6行「因」以下補充「行經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導致」
、第7行「自撞」以下補充「路邊水泥」。  
 ㈡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1「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
偵查中之自白」、編號2「供述」更正為「證述」。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宸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代理人陳羿臻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本院11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
字第432號調解筆錄各1份」。  
二、按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
路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彎道路段時
,竟疏未減速慢行進而失控打滑,並自撞路邊水泥護欄,肇
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江○菁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宸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
,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遇有彎道應減速慢
行,竟因過彎時車速過快進而失控打滑,自撞路邊水泥護欄
,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
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素行、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
江○菁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自民國118年9月起分期賠償,
有本院11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32號調解筆錄1件存卷可
按,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代理人陳羿
臻於本院審理時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64號  被   告 游宸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借提至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宸昊於民國113年5月3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往疏洪八路方向行 駛,行經6號越堤道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依適當之操作 方式,以避免操作不當之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操控不當失控 打滑自撞護欄,致搭乘前開自用小客車之乘客江○菁(00年00 月生)因而受有右側第五掌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二、案經江○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宸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段、地點,因車速偏快,轉彎自撞護欄之事實。   2 告訴人江○菁於警詢、告訴代理人陳羿臻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截圖共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醫療費用單據9張、傷勢照片9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 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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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