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忠義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0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台61線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台61線與東華街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揮,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賴韋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致賴韋成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
骨折、右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膚缺損等傷害。案經
賴韋成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賴韋成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