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734號
PCDM,114,審交易,734,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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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育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重新路」之記載,均應補充
為「重新路1段」。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證據名稱,應刪除「
同案被告黃建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育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軍偵字卷第77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貿然前行,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以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55號  被   告 林育緯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送達:中壢○○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緯於民國113年8月3日1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曉嫻,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往 台北橋方向行駛,行近重新路與中央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適當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黃建霖(另經本署為不起訴 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人車倒 地,林曉嫻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及四肢多處鈍傷、四肢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嗣林育緯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 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三重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
二、案經林曉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曉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黃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及截圖畫面各乙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肇事原因為:被告自同向前行車之後方往左側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適當安全間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 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 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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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