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722號
PCDM,114,審交易,722,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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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宏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1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宏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莊宏益
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最末行應補充:「莊宏益肇事後
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
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莊宏益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過
失傷害罪。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自用小客
車駕駛執照駕車,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容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事由(見本院114
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逕為判決。
 ㈡科刑:
  ⒈被告於本案乃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審
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
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
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車上路
,於市區道路行駛時,未依規定右轉彎,而與告訴人陳奕
凱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惟因被告前多次未遵期到庭,致告訴人再無意願
與其進行調解程序(見本院114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33號  被   告 莊宏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宏益於民國113年4月8日2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往自強路方向行 駛,駛至同市區溪尾街與福隆路交岔路口欲右轉福隆路時, 本應注意右轉彎行駛時,應距交岔路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有照明且開啟、市區柏油道路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右轉,適有陳奕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經莊宏益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方,見狀閃 避不及,致陳奕凱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食指擦傷、左側手 肘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二、案經陳奕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宏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陳奕凱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奕凱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報告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9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又被 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 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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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